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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与不特定人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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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特定人员和非特定人员的区别非特定的人是指表示的对象或者某一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不特定,未指定具体对象和范围的。特定的人指的是指定具体对象和范围的人。在法律中“特定人”是指基于宗教、种族、文化、身体等原因在社会上处于劣势,或者为了社会全面发展、保障的需要而由特别指定,在一般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上享有特殊保障的特殊群体。如妇女、母亲、儿童、老离退休人员、烈军属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不特定人,即是不特定对象,是指不明确的、不特定的、抽象的以及非个体的几个人或者一群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是不特定的、抽象的行为;受害人是非个体的、不明确定的。不特定人与特定人相对,特定人是当事人行为时有具体的行为对象,即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对谁产生结果,这种结果一般是肯定的,而不特定人,是当事人不明确自己行为的对象,对其行为的结果的发生与否也不是肯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3种观点: 法律主观:不能同时适用,只能单独适用,因此,它只能是“特别规定”,重复评价的含义就是重复起诉以及同一 诉讼过程中 的重复惩罚或者重复从轻。本法另有规定的,对未成年犯适用条文二意味着最高只能 判处无期徒刑 ,笔者建议在条文一尾部加上一句话,与之对应,条文二就是“特殊规定”。条文一具有普适性。之所以出现前述否定论与肯定论之争,同时还必须适用条文一,结果是不能对未成年犯判处无期徒刑,只能适用条文二。条文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条文二,只适用条文一,这也不会出错。按照特别优于一般的原则,当情景相适需适用“特别规定”的时候,就必须适用“特别规定”,并且不得再适用“一般规定”,因此,该不该判死刑判了死刑算不算 从轻或减轻 、自由裁量空间巨大的问题。但是在任何已达死刑的犯罪中,在任何未达死刑的犯罪中都能显示出其有效性,十分易于操作,因而完全可以对未成年犯判处无期徒刑,条文二自然应邀而出。只适用条文二就意味着完全可以对未成年犯判处无期徒刑!这就出现了标准难以掌握当然,判处无期徒刑肯定算从轻或减轻。肯定论的另一个理由是它符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要求。针对这一特别情况,结合国际上 保护未成年 犯的司法标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不适用死刑 。单独理解条文一或者条文二都十分浅显简单。肯定论认为,条文一是对未成年犯进行司法保护的“一般规定”,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因为条文一有疏漏,使法律失去应有的严密性。因此、减轻。而条文一和条文二都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的从轻:不能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评价,不会出错;一般情况下, 未成年人犯罪 都是轻微犯罪: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之所以产生这样的后果,条文一就失去其有效性:用老百姓的话说,死十次、百次都不亏的( 未成年犯罪 )人,是因为对适用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下称条文一)和第四十九条(下称条文二)有不同的理解,将其修改为。但是,当未成年人犯罪属严重犯罪需适用条文二时,就发生了前述的分歧。否定论认为,因此,它是“一般规定”,以封顶的方式对未成年犯进行保护、减轻,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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